(2016)辽1221民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第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小某(2000年生),孩子在铁岭市教师进修学校附属高中一年级驻校学习,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达到了破裂的地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结束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小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另外平均分配共同财产,谁的承包田承包权归谁所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李小某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孩子姓名及出生时间也都对。原告是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的,一直跟我分居到现在。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都这么大了,为了孩子我要求跟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次年婚生一女李小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生裂痕,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因李小某读书及治病花费欠被告大哥李玉海10000元,欠被告三姐李玉香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小某,庭审时其出庭作证表示愿跟随女方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李小某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由于李小某现在铁岭市教师进修学校附属高中一年级驻校学习,学习花费较多,可从实际出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对于共同债务,可从实际出发由原被告分别予以偿还。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可由其各自承包经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育,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李小某抚养费人民币10260元,该款于当年的5月1日前付清,直至李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家庭共同债务欠李玉海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李玉香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得的承包田由各自承包经营。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