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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锦龙与方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龙,方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691号原告:王锦龙,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方泽新,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锦龙诉被告方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龙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龙诉称:2013年5月29日,方泽新因经营需要向王锦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王锦龙多次向方泽新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方泽新向王锦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锦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方泽新20**.5.29.”。王锦龙曾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来院起诉,后均撤诉。现王锦龙再次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记录三份、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有能力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三、(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73号民事裁定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方泽新,后又撤诉的事实。四、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从原告提供的其持有的银行卡、信用卡流水记录来看,其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故应自2013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宜。对原告超过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锦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方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