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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24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温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生儿子温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在外鬼混,偶尔发生家庭暴力现象,2012年9月份被告还与案外人同居生活,虽然当时原谅了被告,但发现被告以后仍然和第三者联系。2015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温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生儿子温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关系不和。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保证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被告仍然和第三者藕断丝连,被告对此否认,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之间若能相敬如宾,平时相处要以“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的态度相互对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