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林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晓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谢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昌、侯晓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并且在2013年8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贷款及易货产品(行车轮),被告本应在2013年8月份供应原告约定的行车设备,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两台型号为“QD20/5T-22.5m-10mA5”、“QD16/5T-22.5m-10mA5”价值620800元的行车及275.5吨行车轮,已经交货的部分行车至今未办理相关安检安标等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发货,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不给原告发送该两台行车。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发货义务,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并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2台行车货款620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易货行车轮275.5吨,价值22591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办理完行车相关证件及手续(见清单);4、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1、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和协议,由原告方提取接收剩余两台行车,并支付被告相应的仓库保管费用。2、原告的行车轮,一直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保管,原告可以随时自行提取,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3、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金额为5046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税金额733289.9元。4、要求被告支付仓库保管费共计56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后续的仓储保管费另行计算,直至原告将行车及行车轮提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1台行车,2013年8月5日,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实际使用行车24台,金额为5554860元,其余17台行车原告退回被告公司,同时被告把原告方的275.5吨行车轮退还原告;原告付被告货款3000000元、易货行车轮179吨×8200元=1467800元,合计4467800元,被告为原告发行车16台,合计金额3166720元,另外8台行车原告按9700元/吨结算,合计金额为:246.2吨×9700元=2388140,因此原告再付被告货款1087060元可以提完所有24台行车;该协议一次性完结原来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个合同,双方产品的质保、检验取证等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6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00元整、2013年8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1070000元整、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17060元,三次共计4087060元,另有易货款1467800元,综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货款55548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2台行车,尚有两台型号为:QD20/5T-22.5m-10mA5、QD16/5T-22.5m-10mA5的行车未交付原告且所有行车均未办理完行车证件及手续;2015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函一份,要求被告三日内将剩余两台行车到货,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协议一份、���据两份、银行凭证一份、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2013年8月5日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使用24台行车,金额为5554860元,被告退还原告的275.5吨行车轮,且该协议约定了一次性完结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双方约定解除两份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完自身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将275.5吨行车轮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认为履行的是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将剩余两台型号为QD20/5T-22.5m-10mA5、QD16/5T-22.5m-10mA5的行车交付原告,依法应解���双方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行车价款62080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800元;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行车轮275.5吨;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行车手续及证件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9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