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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恒成与周银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成,周银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恒成,男,汉族,1957年5月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五福井村。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银富,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六份子村五千营子社**号,现住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恒成与被告周银富、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周银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银富驾驶豫RFX8**号小型汽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汉冶路交叉口时,与沿独山大道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银富所有的豫RFX8**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000余元,被告周银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银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45.79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投保属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车主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周��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恒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城镇居民;马书平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李绣源户口页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周银富承担全部责任。3、周银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银富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银富车辆豫RFX8**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9191.67元。8、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页,证明住院费用详情。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10、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8500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2150元。12、南阳微防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南阳微防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4、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表6页,停发工资证明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15、年终奖发放证明单4页,证明原告单位发放年终奖情况,2014年扣发奖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马书平的基本情况证实不了其为护理人员;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中医疗费用药情况有异议,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和脑梗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日费用清单;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鉴定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7个工作日内上报公司决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13劳动合同中没有乙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银富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银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告周银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周银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11、12、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哪些药物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史和脑梗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以认定;证据8系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银富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银富驾驶豫RFX8**号小型汽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冶路交叉口时,与沿独山大道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原告住院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191.67余元,其中被告周银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30日、护理��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支出鉴定费2150元。另,被告周银富所有的豫RFX8**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原告系南阳微防电机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全勤,扣发年终奖5000元。原告女儿李绣源2000年7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一、被告周银富驾驶豫RFX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周银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银富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RFX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191.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80元×15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0天×30元=3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天×30元=5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3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5天,定残日后的误工费因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05天×107.2元=32696元;另因交通事故不能全勤单位扣发原告2014年度奖金5000元,有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共计32696元+5000元=376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工作日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二次治疗费8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应计算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4年×10%/2人=3145.2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以上合计181515.79元。四、上述损失不超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周银富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银富,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71515.79元、支付被告周银富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成171515.79元,支付被告周银富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周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