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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秀华与黄泽生、余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黄泽生,余华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吴秀华。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泽生。被告:余华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秀华与被告黄泽生、余华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黄泽生、被告余华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华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黄泽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解放大道一处交通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吴秀华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秀华及乘坐该车的黄伟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泽生负全部责任,吴秀华无责任。原告吴秀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4152.86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秀华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经查,事故车辆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华兴,且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622.53元;2、被告黄泽生、余华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以及被告黄泽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证据二、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证据三、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152.86元。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吴秀华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法医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工作牌,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工作,受伤后无法上班,误工费14000元。证据六、购买轮椅发票,证明购买轮椅花费980元。对于原告吴秀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泽生、余华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共同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四中的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的11月3日出具的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但原告实际发生了后期治疗,两个月后吴秀华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费,故不能再重复计算后期治疗费;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属于离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证明没有收入明细予以佐证,也无用工协议,其具体工资数额也不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是百货超市,并非医疗辅助器具,该票据内容也未显示型号,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泽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系被雇佣为被告余华兴开车的司机,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余华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为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部分过高。被告黄泽生、余华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黄泽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解放大道一处交通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吴秀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秀华及乘车人黄伟奇两人受伤。原告吴秀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4152.8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泽生负全部责任,吴秀华无责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秀华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泽生系被告余华兴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泽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是为帮被告余华兴出门办事。该车为被告余华兴所有,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原告吴秀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泽生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泽生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泽生受雇于被告余华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泽生在本事故中存在过失,故依法应当与被告余华兴一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泽生、余华兴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三、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根据两人的实际损失比例酌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将交强险额度的30%赔偿原告,剩余70%预留给另一伤者黄伟奇。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及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用64152.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酌定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365×7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作牌,但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误工证明没有收入明细予以佐证,故酌定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1806.5元(28729/365×15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酌定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87609.1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7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632.9元,共计赔偿原告86109.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后,被告余华兴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黄泽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秀华人民币86109.1元。二、被告余华兴赔偿原告吴秀华人民币1500元,被告黄泽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秀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余华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华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会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