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关杰与郭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杰,郭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3号申请执行人关杰。被执行人郭杨。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39万借款及利息(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2520元。可被执行人仅付款5.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杨银行账户存款345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