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孙永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孙永法,苗树臻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86号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培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培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永法,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苗树臻,女,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培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法、苗树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社区村民,2013年10月份根据政府政策需要进行旧村改造,旧村改造完后,两被告搬进新村社区居住,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统一结算,尚欠原告房屋欠款50999元,并由被告孙永法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房屋欠款50999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社区村民,2013年10月份根据政府政策进行旧村改造,两被告搬进新社区居住。被告孙永法、苗树臻与原告社区经过结算,尚欠原告房屋欠款50999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孙永法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原、被告对于欠款利息无任何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欠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款50999元,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法、苗树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支付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欠款509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30元,共计1605元,由被告孙永法、苗树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