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新民与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民,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邹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176号原告:程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丽,武义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投资人:许文英。被告:许文英。被告:邹卓俊。原告程新民为与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邹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民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法定代表人、许文英、邹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民诉称:1、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95000元及利息438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余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由被告邹卓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向原告程新民借款10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新民借人民币壹仟零玖万伍仟元(1095000元),月息2%,利息每月30日付清。”被告邹卓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程新民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程新民借款本金10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邹卓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武义县强英链条厂、许文英、邹卓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