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兴留与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留,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23号原告:李兴留,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兴峰,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度假区一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昭,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兴留与被告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兴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年*2200元/月工资=4400元;2、被告应按劳动法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原告应签未签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200元/月工资=24200元;3、被告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令514号《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安排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二年10天*(2200元/月工资除以21.75天月工作日)=100元/天工资*10天*300%=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9月1日在昆明野鸭湖旅游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公司保安人员,月工资2200元,2016年昆明野鸭湖旅游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仍是陈洪。公司名称变更后,要求职工从2016年1月1日重新填写入职登记表,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该公司仍是陈洪创办,原告工作岗位、地点、时间、工资均无变化。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断要求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任何补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裁定,诉至本院。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不可能2014年9月3日就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6月1日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期间没有满一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卡片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企业登记卡片上可看出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并非原告所述“昆明野鸭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无其余证据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云南伍卫保安有限公司工资表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2015年2月3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表》一份,入职单位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安保人员,月工资为2200元。2016年6月、7月,原告在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年*月工资2200元=4400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200元/月=24200元;4、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安排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两年10天*(2200元/月工资除以21.75天月工作日)=100元/天工资*300%=3000元。”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兴留与被申请人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兴留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称述其2014年9月1日在昆明野鸭湖旅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昆明野鸭湖旅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同时,被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1月1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申请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因原告于2016年6月、7月已在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可以看出2016年6月起原告即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2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原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不符合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留与被告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野鸭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留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兴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娅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芸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