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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秀梅、张大宝等与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四药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梅,张大宝,张二宝,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四药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系死者张书章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宝,系死者张书章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宝,系死者张书章之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四药店,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韩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秀梅、张大宝、张二宝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四药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秀梅、张大宝、张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上诉人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第四药店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魏都区人民��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54元,应退回上诉人朱秀梅、张二宝、张大宝。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