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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卢庆顺、卢开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庆顺,卢开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裕、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庆顺,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开伸,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宁、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雷公用事业公司)诉被告卢庆顺、卢开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卢庆顺、卢开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巫旭晖、审判员郑枝坤、人民陪审员柯永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亚斌、被告卢开伸、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诉称,漳浦县杜浔盐场与被告卢庆顺于2003年1月3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将位于漳浦县杜浔盐场的118.3市亩(以下简称亩)养殖池承包给被告卢庆顺经营,承包价格按每亩400元计算,即总承包款为47320元,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即二年半,但期满后被告卢庆顺未将118.3亩养殖池(四至详见示意图)归还漳浦县杜浔盐场。2008年6月26日,经漳浦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兼并漳浦县杜浔盐场,并对包括诉争地在内的漳浦县杜浔盐场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因古雷开发区纬五路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发现该诉争地被被告卢开伸擅自在使用而拒不搬迁。被告卢庆顺、卢开伸现占用诉争地118.3亩养殖池(四至详见示意图)拒不归还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空并搬出养殖池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并搬出其侵占的位于漳浦县杜浔盐场的118.3亩养殖池(四至详见示意图);2、两被告因长期非法侵占前述养殖池应赔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200元。庭审中,原告基于两被告自认其只经营其中的21.5亩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并搬出其侵占的位于漳浦县杜浔盐场的21.5亩养殖池;2、两被告因长期非法侵占前述21.5亩养殖池应赔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卢开伸返还养殖池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人民币400元计算)。被告卢庆顺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漳浦县杜浔盐场118.3亩养殖池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已经强行收回了本案诉争的大部分养殖池,故并不存在腾空和搬出118.3亩养殖池的问题。2003年1月31日,漳浦县杜浔盐场与被告卢庆顺签订了《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118.3市亩养殖池承包给被告经营,但是实际上,原告交付使用的面积数为148.2市亩,且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交付养殖池后,被告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将养殖池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卢开伸经营管理,被告卢开伸在收到承包地后发现,该养殖池实际上就是一片荒地,欲将荒地开垦成为有效的养殖池则需要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以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故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卢庆顺。被告卢庆顺便找原告说理,即如果根据原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只有2.5年,那么承包人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则将需要话费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来开垦荒地,接着将要花一年多时间把螃蟹苗养成了成品之后将其卖掉,然后就剩下大约半年多的承包时间,而这半年多的时间若继续投入螃蟹苗,很明显将其养成成品的时间根本不够,最后便不得不归还养殖池。而这种情形是非常荒唐的,这从生产经营的角度而言,根本不符合经营之道,不但会造成承包人的重大养殖损失,而且承包人改造养殖池的成本也根本无法收回来,这是显失公平的。当时的原漳浦县杜浔盐场的场长张阿火以及副场长刘茂福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也认为:被告所反映的承包期限确实是无法达到被告承包养殖池的目的,反而会造成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等内容,他们便以原告的名义均口头同意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至此,本案实际的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然而,协议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但场长张阿火以及副场长刘茂福均向被告表示:“有他们在,不用那么麻烦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盐场口头协议一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个普通的老实人,相信场长张阿火以及副场长刘茂福肯定不会食言,而且法律也规定口头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但是在协议履行期间,恰逢原杜浔盐场的领导班子换届,书记更换为魏文海,场长更换为叶旺来,而副场长仍为刘茂福。新任的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在不知晓被告与原杜浔盐场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的情形下,且在没有向被告提前书面通知欲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下,就将126.7亩的养殖池强行收回,且强行挖掉和毁坏了被告在养殖池中所安装的基础设施和各种设备。强行收回之后,被告和本案被告卢开伸多次到杜浔盐场去反映双方的实际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及原告挖掉和毁坏基础设施和各种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后来,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经过详细的调查,查明了双方的承包期限确实已经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曾向被告和本案被告卢开伸口头道歉并答应盐场会赔偿其养殖池的造价损失,当时时任副场长刘茂福也在场,可以为此作证。但是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一直未实际履行其承诺赔偿的内容。2008年,恰逢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制盐分公司收购了原漳浦杜浔盐场,原告的领导班子又再次换届,导致养殖池的造价赔偿问题一直被拖延,因为新任的领导班子都以前面的领导遗留下来的问题为借口推脱要核实或者干脆以原杜浔盐场已经被收购为由,一直未能实际妥善的解决关于养殖池经济损失的事宜。但是,上述借口都无法掩盖一个事实,就是原漳浦杜浔盐场违约提前收回养殖池的事实以及原漳浦杜浔盐场的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曾经代表原告承诺要向本案被告卢开伸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驶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新公司应当承继之前的债务,故原告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原漳浦杜浔盐场的前身,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一直都有承诺赔偿本案被告卢开伸的经济损失,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次,漳浦县杜浔盐场养殖池的小部分面积约为21.5市亩,系由本案被告卢开伸合法使用,其并非侵占,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空和搬出。理由如下:(1)2006年1月1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书面续签协议,但原告都以原漳浦杜浔盐场领导班子换届频繁,不知道应该由谁做主续签协议以及尚未妥善解决本案被告卢开伸造价损失问题等为由,让卢开伸先依据2003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继续合法使用着,等领导讨论后再作书面的续签。(2)十年来原告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向被告卢开伸收回21.5市亩的养殖池,亦说明了原告也是默认让被告卢开伸继续合法占有使用21.5市亩养殖池。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32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承包款,不存在赔偿问题。具体根据被告提交的《杜浔盐场收款收据》可知,被告已经依约缴纳了养殖池的租金。其次,原告在2005年7月1日强行收回了养殖池的大部分面积,故从2005年7月1日至今,被告并没有使用养殖池,故原告所说的长期非法侵占是非常荒唐的。第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承包经济养殖池协议书》以及口头补充协议的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具体表现在:2005年7月1日,原告新任的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在不知晓承包期限已经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的情形下,同时未与被告以及本案被告卢开伸协商且未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地强行收回大部分养殖害了本案被告卢开伸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了卢开伸的重大经济损失。第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综上,原告已经于2005年7月1日强行收回土地,故被告无需腾空搬出,也不存在侵占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开伸的辩称,对于21.5市亩养殖池其有权要求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目前恰逢政府征用土地,被告卢开伸尚在继续经营的21.5市亩养殖池亦属于征用范围,而这21.5市亩的养殖池,10多年来一直在被告的精心改造和维护下成为了有效的养殖池,为此被告存在着造价损失和养殖损失,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该养殖池进行赔偿的权利。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卢庆顺一致。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反诉称,2003年1月份,反诉人卢庆顺与反诉人卢开伸签订了《承包养殖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反诉人卢庆顺将其从漳浦县杜浔盐场承包的养殖地148.2市亩转包给了反诉人卢开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反诉人卢开伸收到土地后,发现该养殖地实际上就是一片荒地,而欲将荒地开垦成为有效的养殖池则需要半年甚至更长费时间以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故反诉人卢开伸将此情况并沟通处理,最后,从被反诉人出沟通的结果是,被反诉人答应给反诉人半年的时间对荒地进行改造,成为适合养殖的地,也就是反诉人卢庆顺与被反诉人的协议可以相应延长半年的时间,此外,第一年度的承包价格为150元/市亩/年,而从第二年度起,承包价格为200元/市亩/年,至此,反诉人卢庆顺也如期交付了承包款。然而,在协议履行期间,新任的原杜浔盐场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在不知晓承包期限以及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的情形下,且在没有向卢庆顺或者卢开伸提前书面通知欲将收回承包池的情形下,就不明缘由的将约有126.7市亩的养殖池强行收回,且强行挖掉和毁坏了反诉人在养殖池中安装的基础设施和各种设备,因此,在被挖掉和毁坏养殖池的基础设备和各种设备之后,卢庆顺和卢开伸多次到杜浔盐场去反映卢庆顺与被反诉人的实际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且被反诉人大面积的破坏养殖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侵权,被反诉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后来,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经过详细的调查,查明了双方的承包期限确实已经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曾向被反诉人卢开伸口头道歉并答应反诉原告会赔偿其养殖池的造价损失以及其安装的基础基础设备和各种设备,而时任副厂长刘茂福也在场,其可以为此作证,但是,书记魏文海和场长叶旺来确不知为何承诺赔偿后却又一致拖延未实际履行,2008年,恰逢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制盐分公司收购了原漳浦杜浔盐场,原告的领导班子又再次换届,导致了养殖池的造价赔偿问题就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直被拖延,因为新任的领导班子都以前面的领导遗留下来的问题为借口推脱耀核实或者干脆以原盐场已经被收购为由,一直未能实际妥善的解决反诉人关于养殖池造价损失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事宜,这样,从2005年7月1日养殖池及其基础设施和各种设备被破坏至今,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的领导班子讨要说法,而被反诉人的领导班子也多次承诺要赔偿损失,故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挖掉和毁坏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侵权,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养殖池中所安装的基础设施和各种设备等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310.4元。反诉被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2、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卢开伸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本诉原告没有赔偿义务;3、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具体情况不符,其承包土地没有一百四十几亩,也无权承包到2015年;5、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且我方没有毁坏其设施设备;6、反诉原告之前并没有主张过赔偿,我方没有收到过通知。综上,反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漳浦杜浔盐场将118.3亩养殖池承包给被告卢庆顺,约定期限为两年半,并约定前述承包期满,被告所投建的不动产包括房屋、涵洞等设施归漳浦杜浔盐场所有(包括被告对养殖池的改造),如遇国家建设,被告应服从国家需要等。证据二、《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浦政(2005)综19号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5)7号,证明经漳浦县人民政府请示,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8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同意漳浦杜浔盐场的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古雷开发区开发使用。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遇国家建设,卢庆顺应服从国家需要,但卢庆顺并未将该养殖池归还漳浦杜浔盐场。证据三、《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漳浦杜浔盐场企业兼并改制的批复》浦政(2008)综78号,证明漳浦杜浔盐场由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为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以及《示意图》,证明本案两被告擅自使用的118.3亩养殖池的土地系原告所有。证据五、《相片》一组,证明被两被告非法侵占使用的养殖池的情况。证据六、《告知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腾空并搬出养殖池未果,2015年6月25日,原告签发《告知函》,于次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告知其二人占用养殖池十年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告知其二人应限腾空并搬出养殖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举证了两份新证据,证据宗地面积计算的CAD图(包括一张总图和七张分图),证明讼争地总面积121.22亩;证据通知一份,证明2005年6月23日杜浔盐场已通知被告卢庆顺承包的养殖池118.3亩于2005年7月1日收回管理,被告卢庆顺也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对原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为148.2亩,合同签订后,2003年重新测量,因案外人刘志伟需养殖,扣除7亩,实际承包141亩左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的承包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让行为是有偿行为,并非国家划拨,应遵循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兼并时间是2008年,2005年时并不存在国家建设需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使用21.5亩养殖池,其余已被收回,抛荒至今。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内容只有被告使用的21.5亩养殖池,其余没有体现;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也未被多次告知,原告的告知函直到2015年6月才出具,正好证明被告已合法使用养殖池近十年;对原告补充的两份证据,被告对证据宗地面积计算的CAD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政府征用该片土地之后测量出来的,与实际承包的亩数不一致;对证据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被告卢庆顺本人签的,没有落款日期,没按指模,通知上面写的手机号码与卢庆顺无关,也存在涂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养殖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卢庆顺与被告卢开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土地征收补偿及水面补偿条款;证据2、照片,证明被告被毁坏的设施及设备;证据三、杜浔盐场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交承包租金的事实;证据四、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制盐分公司经营虾池管理协议书,证明杜浔盐场的承包租金截止开庭之日均为每年每亩200元;证据五、录音资料(王两来),证明被告卢庆顺的承包期限为3年,因案外人刘志伟的事被告得以延长承包期限,当时约定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为每亩150元,第三年为每亩200元,有会议记录为证;证据六、录音资料(刘江来),证明案外人刘江来于2005年由盐场聘请为驾驶员,其开车拉走被告卢开伸的出水闸门,拉送地点为盐场仓库;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卢庆顺与盐场的承包期限是3年,盐场在2005年7月1日强行拆毁被告卢开伸的排水设施。原告(反诉被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对被告卢庆顺、卢开伸举证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卢庆顺的协议之前,该协议中的面积为148亩,原告与被告卢庆顺的协议面积只有118亩,是倒签的协议,造假,被告卢庆顺没有权利转包,双方约定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拍摄的,被告无法证明毁坏的设施,现场也没有器械破坏被告设施;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上王两来的身份无法确认,且王两来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知情,其明确表明延包的事不能给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内容与录音相比存在严重的删减,隐藏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江来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内容也有异议,刘江来也未在录音中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七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对2005年之后的事实,证人并知情,只是猜测。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一份现场勘查图。原告认为被告卢庆顺承包的养殖池未具体移交,被告正在使用的养殖池21.5亩无异议;被告卢庆顺、卢开伸认为其只使用21.5亩养殖池,具体面积以实际为准,其余与被告无关,已被原告收回。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因送达回执中并没有签收人签字,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补充举证的证据宗地面积计算的CAD图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测量机构及测量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补充的证据通知被告虽对“卢庆顺”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材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才行,原告举证的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卢庆顺与被告卢开伸共同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被告方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并没有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双方对被告卢开伸正在使用的21.5亩养殖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一、2003年1月31日,漳浦杜浔盐场与被告卢庆顺签订承包经营养殖池协议书,约定漳浦杜浔盐场将118.3亩养殖池承包给被告卢庆顺经营,每亩承包金400元,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并约定承包期满,被告所投建的不动产包括房屋、涵洞等设施归漳浦杜浔盐场所有(包括被告对养殖池的改造),如遇国家建设,被告应服从国家需要等。二、2003年1月1日,被告卢庆顺与被告卢开伸签订承包养殖地协议书,被告卢庆顺将位于漳浦杜浔盐场第五工区中的148.2市亩养殖地转包给被告卢开伸经营管理,约定每市亩养殖地的承包价格为每年400元,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2005年5月17日,漳浦杜浔盐场约3683亩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古雷开发区开发使用。2008年4月3日,漳浦杜浔盐场由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四、2005年6月23日,漳浦杜浔盐场出具通知,告知被告卢庆顺其所承包的118.3亩养殖池于2005年6月30日期满,不能再发包,被告所投建的不动产设施归漳浦杜浔盐场所有,并于2005年7月1日收回管理。被告卢庆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五、2015年1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共同确认被告卢开伸正在使用的一口养殖池,面积约20亩,其余养殖池被告并未经营管理。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养殖池面积为21.5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卢庆顺向漳浦杜浔盐场承包养殖池并签订协议,双方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漳浦杜浔盐场被原告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兼并,原告成为讼争养殖池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卢庆顺与被告卢开伸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在卢庆顺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卢庆顺与漳浦杜浔盐场约定的承包期限,虽然卢庆顺后来取得承包地,但无权转包至2015年,被告卢庆顺应归还原告其所承包的全部养殖池,但承包期满后,被告卢庆顺并未实际控制管理本案讼争养殖池,只有被告卢开伸在经营管理其中的21.5亩养殖池,被告卢开伸的经营管理行为没有承包依据,没有使用权利,应归还原告。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基于被告自认其只经营其中的21.5亩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21.5亩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卢庆顺、卢开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310.4元,因原告与被告卢庆顺签订的协议已于2005年6月30日届满,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协议,被告陈述漳浦杜浔盐场同意其继续承包,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继续承包事宜的合意,且被告在承包期届满之后并未向原告继续缴交承包金,被告卢开伸陈述原告破坏其设施设备,但其举证的证据照片反映的是现今养殖池的情况,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存在破坏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庆顺、卢开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址在漳浦杜浔盐场属原告所有的养殖池地21.5亩。二、被告卢开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以被告卢开伸非法侵占的21.5亩养殖池地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卢开伸返还养殖池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人民币400元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卢庆顺、卢开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17592元,合计人民币19642元,由被告卢庆顺、卢开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柯永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