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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号。负责人赵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号(辽K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被告赵某),沿河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鲁13-18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载尚玉春)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原告李某的房屋内,致杨维复当场死亡,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尚玉春受伤,车辆、房屋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尚玉春、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2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并配合我司勘验车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被告王某辩称,一、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且本案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5时许,杨维复驾驶辽K528**号(辽K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被告赵某),沿河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鲁13-18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载尚玉春)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驶入道路东侧原告李某的房屋内,致杨维复当场死亡,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尚玉春受伤,车辆、房屋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7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尚玉春、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1022号评估报告,认定鲁13-181**号大中型拖拉机损坏的原告李某的厂房、设备和货物总值6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辽K528**号(辽K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辽阳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主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肇事车鲁13-18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某,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厂房、设备和货物损失61500元、评估费13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2800元。因辽K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鲁13-181**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王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2800元-2000元-2000元)=58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赔偿58800元×70%=4116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8800元×30%=176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62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116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964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95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