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贾冠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贾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大街龙座鑫丰装饰建材广场二层。法定代表人耿进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冠军。委托代理人郝文久、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畅、王煜,被上诉人贾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告公司与被告贾冠军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期间的总任务为200万元,完成目标任务,年薪为10万元;具体实施方法为每个月薪酬总金额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电话交通补助300元,浮动工资700元,每月的基本任务为新增销售金额3万元,未完成的扣除浮动工资700元;年底结账未完成年销售任务时,提成为实际回收款的2.5%。2012年5月16日被告贾冠军受伤到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原告广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应被告贾冠军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贾冠军为因公受伤。2013年4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广告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工伤。被告贾冠军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过,直至2014年5月被告贾冠军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贾冠军于2012年分别向原告借支:1月19日2000元、3月3日500元、2月15日5000元、2月19日500元、4月2日2000元、5月18日3000元、7月23日5000元、8月10日代被告支付房租800元,共计18800元。之后被告贾冠军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广告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拖欠工资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元、拖欠生活费21120元及经济补偿金5280元、拖欠年休假加班费8276元及经济补偿金2069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212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该委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元;支付生活费1900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伙食补助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被告贾冠军返还原告借支款项18800元。2015年7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原告广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关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花名册等能够证明被告贾冠军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销售提成43800元,扣除其预支的18800元借支款,剩余25000元以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工伤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个月27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每月最低工资1320元的80%,共18个月计算为19008元。被告因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为四个半月工资,每月1320元,共计5940元。判决:一、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冠军销售提成2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冠军伙食补助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鉴定费600元;三、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冠军生活费19008元;四、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冠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广告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和月工资标准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月均工资为1511元,而非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月均工资4500元。二、原判生活费19008元、销售提成25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及伙食费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应返还借支款。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向贾冠军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请求依法改判。贾冠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冠军主张其与上诉人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月均工资4500-4800元,广告公司虽不认可(认可自2011年10月,月平均工资1511元),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贾冠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贾冠军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26日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的信函,广告公司虽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但同样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平均月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伙食费、借支款等项目,原审法院根据贾冠军提供的劳动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广告公司对上述相关项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银行转账记录不是由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广告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庆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续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