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梁耀成、罗伟杰等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成,罗伟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梁耀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153。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5713。原告梁耀成诉被告罗伟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成的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成诉称:200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合作做生姜生意,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占60%股份;被告以劳务直接参与经营,占40%股份。合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422000元,即原告出资额为422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结算,确认双方合作的生姜生意亏本242000元,被告应承担9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元。后来被告又于2012年6月21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当年的8月21日前将欠款还清,并由其哥哥罗伟南作为证人签名。承诺还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确认尚欠原告76800元没有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理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并由法院作出(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02号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9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又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800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所欠款项28200元及利息689.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184天,其余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梁耀成与被告罗伟杰口头约定,由原告现金出资422000元,被告以劳务直接参与经营,进行合作做生姜生意,其中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双方共负盈亏。2011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合作的生姜生意亏本2420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欠款2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书面承诺于同年8月21日前将欠款还清。因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没有支付结算款,被告在原告要求下重新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结算款768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结算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全部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26800元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伟杰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2680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不予计算。原告在合伙期间尚欠本人工资及场地租金。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汇款单、承诺书、调解书、还款计划书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罗伟杰拖欠原告梁耀成合伙结算款26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梁耀成合伙结算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由被告罗伟杰承担。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