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民一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廖美英与羊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英,羊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城民一初字第4236号原告:廖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男,汉族。被告:羊某华,男,汉族。原告廖某英诉被告羊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英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00分,被告羊某华骑二轮无牌车号的电动自行车,沿三亚湾路凤凰岛往海月广场方向逆向行驶,经三亚湾仙居府路段时,拐入人行道,在没有鸣笛的情况下,朝原告左侧腿脚直撞过来,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及左右腿及身上多处损伤,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直至没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三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为止,被告羊某华向原告赔偿3000元后就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羊某华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698.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药品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278.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1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被告羊某华骑二轮无牌车号的电动自行车,沿三亚湾路凤凰岛往海月广场方向逆向行驶,经三亚湾仙居府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廖某英相刮碰,造成廖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三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21天。共花去医疗费10978.93元(含自购药品费22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羊某华驾驶二轮无牌车号的电动自行车,沿三亚湾路凤凰岛往海月广场方向逆向行驶,碰撞到行人(原告)廖某英,造成廖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英无责任。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羊某华应全部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用共10978.93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余款7978.93元应由被告支付。对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届八旬高龄,其又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须有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我省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771元计算,护理费为1655元(28771元÷36521=1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为2100元(100元21=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21日,营养费按每日标准50元计,故此项费用为1050元(50元21=1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几项合计共12733.9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2733.93元。二、驳回原告廖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廖某英已预交),由被告羊某华负担183元,原告廖某英负担123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廖某英已预交)由被告羊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贤审 判 员 罗 妩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云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某。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