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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魏保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保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保政,男,1946年12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魏保政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魏保政起诉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分局)要求撤销通二公(山下)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1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魏保政如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起诉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裁定对起诉人魏保政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魏保政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魏保政于2011年4月29日被二道江区公安分局非法拘留后,上诉人对拘留决定不服,诉讼于二道江区法院,而二道江区法院既不给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二道江分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通二公(山下)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向上诉人魏保政告知救济途径,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或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评判。但上诉人魏保政于2016年1月14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魏保政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保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