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忠、康树花与杨新春、刘耀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康树花,杨新春,刘耀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王忠,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个体。原告康树花,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新春,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新利,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个体,系被告杨新春的哥哥。被告刘耀哲,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忠、康树花诉被告杨新春、刘耀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康树花,被告杨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康树花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新春、刘耀哲夫妇向原告王忠、康树花借款100000元,约定至2014年4月16日结利息24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24000元,如在2014年-2015年4月16日以前未付清就归还153760元。二被告同时承诺用被告杨新春名下的车辆及房屋作为抵押(车牌号为蒙HG11**和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宇鸿领秀城5号楼3单元601室)。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二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上述抵押物。因二被告没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又协商,被告杨新春、刘耀哲在2015年3月21日以前偿还二原告的借款5376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新春、刘耀哲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康树花借款15376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新春辩称,借款事情确实存在,因被告杨新春患白血病正在住院治疗,现在治病的钱都没有,没有办法偿还二原告的借款。被告刘耀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康树花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新春、刘耀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新春、刘耀哲向原告王忠、康树花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在2013年4月16日,杨新春、刘耀哲夫妇向王忠、康树花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4月16日结利率为24000元加上10万元本金,合计为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未归还。于2014年-2015年4月16日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15376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将杨新春本人名下车一台(号为蒙HG11**)和房产宇鸿领秀城5号楼3单元601做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王忠、康树花有权自行处理。双方协商同意,杨新春在2015年3月21日以前归还王忠、康树花53760元(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余款10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身份证号132525198103027313,借款人:杨新春,借款人:刘耀哲”。借条签订后,被告杨新春、刘耀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王忠、康树花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所主张的本息合计153760元,不再主张后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153760元,借条中表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在借条中确本息合计124000元。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人地过年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案的本金应为12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合计153760元即利息为2976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耀哲与被告杨新春为夫妻关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春、刘耀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王忠、康树花支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976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杨新春、刘耀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刻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息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