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守兰、沈庭波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兰,沈庭波,沈庭涛,王德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李守兰,农民。原告沈庭波,农民。原告沈庭涛,农民。原告王德秀,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下称宜城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沙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684753435981U。法定代表人王剑,宜城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守兰、沈庭波、沈庭涛、王德秀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下午,受害人沈朝军因稻田需用水灌溉,就用潜水泵搭电抽水灌溉。6点30分左右,受害人妻子李守兰做好饭后喊受害人沈朝军回家吃饭,无人应声,拿着手电到田间找沈朝军时,才发现沈朝军倒在秧田,就给沈朝军的大哥打电话,通知沈朝军儿子沈庭涛、沈庭波将其父亲送往刘猴卫生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为电击死亡。第二天,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将受害人沈朝军安葬。村委会安排人买来鞭炮前来慰问,并给原告2000元慰问金。受害人沈朝军按照惯例搭电抽水灌溉农田导致触电身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宜城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困难补助费1085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439.75元的50%即12971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城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导致原告亲属沈朝军不幸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原告家庭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沈朝军于2008年1月8日与刘猴供电营业所签订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电合同及相关规则的规定,沈朝军是在其自己家里搭电抽水,作为供电设施产权人有责任维护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之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宜城供电公司作为甲方,宜城市刘侯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供电方接到用电方用电申请后,供电方应及时出勤、检查合格、保持安全距离;用电方应用电材料达标、保证安全距离、杜绝违法用电、专人看守。协议签订后,宜城市刘侯镇杨湾村村民将灌溉农田的水电费一并交给该村电工。2015年8月14日早晨,受害人沈朝军用竹竿将自己准备的电线挂在被告宜城供电公司所有的三相四线高压电上私自搭火抽水灌溉农田。当天晚上6点30分左右,受害人沈朝军忙完家务,就到秧田收抽水泵,其妻子李守兰将饭做好后喊受害人沈朝军回家吃饭,无人应声,就拿着手电到田间找沈朝军,发现沈朝军倒在秧田,抽水电线粘在沈朝军身上,水泵电线仍挂在三相四线高压线上。李守兰请人通知其儿子沈庭涛、沈庭波将其父亲送往刘猴卫生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为电击死亡。第二天,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将受害人沈朝军安葬。宜城市刘侯镇杨湾村委会安排人买来鞭炮前来慰问,并给原告2000元慰问金另查明,死者沈朝军系原告李守兰丈夫,原告沈庭涛、沈庭波父亲,原告王德秀儿子。原告王德秀夫妻共生育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守兰、沈庭波、沈庭涛、王德秀的户口登记证明、宜城市刘侯镇杨湾村村委会证明;沈朝军死亡证明;现场照片14张;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沈朝军因农田需要灌溉在被告所有的电力设施上私搭乱接,同时不考虑自身人身安全,在收抽水泵时,也没有将抽水泵的电线先予摘除,由于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其触电身亡,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城供电公司在与宜城市刘侯镇杨湾村签订临时用电安全协议后,在村民农田灌溉期间,任由村民乱搭乱接,疏于管理,对原告亲属沈朝军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损害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宜城供电公司对原告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丧葬费。原告亲属沈朝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人损解释”)第四条第七款,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沈朝军的丧葬费为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沈朝军生前为农村居民,依据“触电人损解释”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沈朝军的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触电人损解释”第四条第九款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王德秀生活费为10851.25元(8681元×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9439.75元,由被告宜城市供电公司赔偿30%,即7783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至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沈朝军因触电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共计259439.7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7831.93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兰、沈庭波、沈庭涛、王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