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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铁勇、田玉芳与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玉芳,秦铁勇,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7号案外人李玘悦,女,1993年12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田玉芳,女,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秦铁勇,男,1974年7月出生,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莎茹拉,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任培文,经理。本院在执行田玉芳、秦铁勇申请执行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玘悦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玘悦称,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开发的欧洲风情三期门市1号楼17号门市楼于2012年10月26日因欠税款,被乌兰浩特市税务局扣押,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交齐税款后。我于2013年7月20日全款购得欧洲风情三期门市1号楼17号门市楼,2013年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将房屋交给我,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此房出租。因开发公司没有对此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而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查封已属于我的房屋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开发的欧洲风情三期门市1号楼17号门市楼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案外人李玘悦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5日分四次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交款合计661750.00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将欧洲风情三期门市1号楼17号门市楼以661750.00元价格出售给李玘悦。2016年1月22日本院在乌兰浩特市房产局预售部门查封了该楼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乌执字第329号执行卷宗及案外人李玘悦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购楼款收据原件四枚、热费收据原件二枚、税务拍卖手续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玘悦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李玘悦向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履行了交款义务,同时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向案外人履行了交付楼房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开发的楼盘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导致案外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李玘悦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欧洲风情三期门市1号楼17号门市楼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