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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白桂兰与吴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兰,吴柏山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6773号原告白桂兰。委托代理人叶召文。委托代理人王维东,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古城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柏山。原告白桂兰与被告吴柏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柏山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兰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欠工资33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工资33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800元。被告吴柏山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民勤工地上修建养殖暖棚,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3300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证明,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积极清偿,其推诿拒付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起算点,应当依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之日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柏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白桂兰劳务工资3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