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海民、王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海民,王翠珍,白石川,郭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利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明,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海民。被告王翠珍。系被告邢海民之妻。被告白石川。被告郭雪梅。系被告白石川之妻。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海民、王翠珍、白石川、郭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海民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养殖生意周转,由被告邢海民、王翠珍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9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比例50%,并由被告白石川、郭雪梅夫妻担保,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9.95万元,利息38144.0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海民、王翠珍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38144.04元及再生利息;2、被告白石川、郭雪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邢海民、王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财产证明、借款申请书。证明四被告身份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的情况;2、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四被告贷款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期限两年;3、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证明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书;4、欠息证明以及欠息表。证明被告剩余本金和结欠利息;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6、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利息15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海民、王翠珍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养殖周转,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8.5‰,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白石川、郭雪梅夫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海民、王翠珍偿还本金500元、利息50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邢海民、王翠珍尚欠本金995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海民、王翠珍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邢海民、王翠珍应偿还原告99500元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9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本金99500元,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白石川、郭雪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海民、王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500元、相应利息9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99500元,利率按照约定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白石川、郭雪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邢海民、王翠珍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