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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1809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80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迪塘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振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投资人吴建春,该厂厂长。原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结欠原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1478.32元,由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41478.32元。二、若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未按期履行,原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承担案件受理费损失4261元。三、原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1元,由原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5739.32元,申请执行费71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吉意彩钢板活动房厂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