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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林福兴、王月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负责人黄富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岚。被告林福兴,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月卿,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启泉,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卢为南,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列泽,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瑞斌,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林福兴以毛竹山低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福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为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福兴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福兴、邓启泉、林列泽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福兴、邓启泉、林列泽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邓启泉、林列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林福兴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关系和保证责任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月卿、卢为南、陈瑞斌应原告要求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已知悉相关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福兴指定账号足额放款。但被告林福兴从2015年12月2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1日应支付利息4944.55元,仅支付利息(含罚息)3080.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1863.9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月卿、卢为南、陈瑞斌应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福兴、王月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863.9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合计81863.9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福兴与王月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启泉与卢为南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列泽与陈瑞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78Q21507430892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可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20000元内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协议项下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福兴、邓启泉、林列泽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月卿、卢为南、陈瑞斌分别作为被告林福兴、邓启泉、林列泽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配偶”栏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福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78Q11507001102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福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毛竹山低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借款人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借款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月卿作为被告林福兴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的“配偶”栏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福兴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林福兴在原告开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福兴从2015年12月2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林福兴应支付利息4944.55元,仅支付利息(含罚息)3080.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1863.92元。涉案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林福兴、王月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福兴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福兴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启泉、林列泽自愿为被告林福兴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月卿、卢为南、陈瑞斌自愿与其各自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卿对被告林福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兴、王月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863.9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合计81863.9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元,由被告林福兴、王月卿、邓启泉、卢为南、林列泽、陈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