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贵州省德江县人,身份证号码×××5232,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冯某甲及毛某、张某、何某乙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尼教广场悠蓝酒吧内喝酒唱歌,被害人冯某乙与易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也在悠蓝酒吧,后何某甲与易某等人因琐事在酒吧内发生矛盾并互相推搡,后被冯某乙等人劝开,之后双方人员离开悠蓝酒吧。在悠蓝酒吧外,何某甲与易某等人再次发生矛盾并打斗,易某等人用拳脚殴打何某甲,冯某乙、冯某甲等人在现场劝架。期间,何某甲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烂后扔向易某等人,扔中了冯某乙、冯某甲,致使冯某乙面部、冯某甲右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乙、冯某甲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何某乙、易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