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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发亮、申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发亮,申小云,王利民,卫林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利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明,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忠,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发亮。被告申小云。系任发亮之妻。被告王利民。被告卫林翠。系王利民之妻。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发亮、申小云、王利民、卫林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云、王利民、卫林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发亮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6万元,用于采购种子周转,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比例50%,并由被告王利民、卫林翠夫妻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到目前尚欠本金2.6万元,利息6357.3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任发亮、申小云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357.33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本息合计32357.3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利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担保财产证明、借款申请书。证明四被告身份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的情况;2、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四被告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期限两年;3、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证明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书;4、欠息证明以及欠息表。证明被告剩余本金和结欠利息;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任发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还过4224.91元的利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小云、王利民、卫林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发亮、申小云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6万元,用于采购种子资金周转,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8.5‰,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王利民、卫林翠夫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共偿还利息4224.91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任发亮、申小云尚有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发亮、申小云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任发亮、申小云应偿还原告26000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本金26000元,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再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72.91元)。被告王利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对被告卫林翠主张保证责任,视为其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发亮、申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6000元,利率按照约定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再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72.91元);二、被告王利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任发亮、申小云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