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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爽与李树侠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爽,李树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字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爽。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侠。委托代理人孙福明。上诉人徐爽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侠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7日上午11点许,因被告家排水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拿石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原告伤后立即报警,被告在当日中午12时30分至12时59分在安纯沟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下午1点16分被送进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皮下血肿;3、右眼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腔隙性脑梗塞;6、颈部软组织损伤;7、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3、有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6月24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为轻微伤;2、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3、右眼挫伤为轻微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55.71元;误工费为32天×42.20元/天=1350.40元,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的,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42.20元;护理费为32天×100.00元/天=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00元/天=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32天,酌情考虑;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22606.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滦平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流水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常途径加以解决,此次纠纷原告没有冷静处理,先与被告对骂,进而用石头打人,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事发为2015年6月6日及被告未动手的辩解意见,从滦平县安纯沟门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自述,结合原告事后即报警、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爽赔偿原告李树侠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06.11元的60%计1356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被告徐爽承担。上诉人徐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徐爽与被上诉人李树侠之间因排水问题发生吵骂,但未发生撕扯,更不存在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可见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树侠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爽与被上诉人李树侠二人因排水问题产生争吵,二人均未能冷静处理相互发生打斗的事实基本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自述笔录、医院病历诊断意见相互印证。上诉人徐爽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李树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上诉人徐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