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丽中,王在如,泰山保险股份有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陶某某,男,200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陶可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李玉翠,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中,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在如,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马伟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油民,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5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由审判员杨松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陶可运、委托代理人高文杰,被告李丽中、泰山保险股份有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丽中、王在如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丽中驾驶鲁RJ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平章路由东向西行驶陶庙街里路段时,将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J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2877.71元。被告李丽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致原告受伤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分成承担。我是鲁RJ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本事故与登记车主王在如无关,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丽中驾驶鲁RJ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平章路由东向西行驶陶庙街里路段时,将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由被告李丽中支付医疗费3321.5元,原告因伤及颅脑,病情严重,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广泛帽状腱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乳突积液,硬膜下小血肿,多发皮肤擦挫伤。于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154.9元。住院期间由父新陶可运,母新李玉翠护理。交警部门认定李丽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菏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乳突积液,复查脑电图:轻度异常,反映迟钝,计算力、定向力差,记忆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协助,属X级伤残。2、陶某某住院期间(18天二人护理,1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2877.71元。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1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住院19天),3、护理费11371.31元(住院期间18天2人护理,1天1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17.23元计算),4、交通住宿费2687.5元,5、伤残赔偿金23764元(按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李丽中、王在如达成协议,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之外,由被告李丽中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丽中、王在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李丽中驾驶鲁RJ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J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丽中,王在如为登记车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中驾驶的机动车与将步行的原告陶某某驾驶撞伤,致原告陶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丽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1154.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由父亲陶可运,母亲李玉翠护理,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18天2人护理,1天1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打工,因事故护理原告致其收入减少,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1371.31元【(117.23元/天×97天(18天×2人+1天×1人+6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区外医院住院治疗,且因病情需要需专用车辆转院,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687.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至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1371.31元,4、交通住宿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2376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52190.21元。被告李丽中驾驶鲁RJXX**号小型轿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为49135.31元(医疗费10000+护理费11371.3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与被告李丽中、王在如达成合解协议,除李丽中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李丽中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491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丽中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陶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李丽中、王在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