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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天寿、黄和宝等与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3行初字第2号原告陈天寿,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和宝,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回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勇,崇阳县农商行职工。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程润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兵,崇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诉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撤回对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