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凤玲与薛慧妍、管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玲,薛慧妍,管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3号原告肖凤玲,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咸慧晶,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慧妍,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管印,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凤玲与被告薛慧妍、管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23日,由于二被告两次无端上门阻挠原告的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了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当天即被救护车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损伤,2、枕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损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5、左手环指指甲断裂。原告住院3天,同年7月2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068.1元,出院医嘱建休14日。另,原告向施工方支付了2天的施工工程款2650元,但因此次争端,原告2天施工未能正常运行。(2015)宝民初字第9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本次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且认定了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7.35元(其中医疗费4068.1元、误工费1578.11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垫土工程款2650元,共计9074.7元,按照50%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张,戚某出具的收条二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伤就医、医疗费的数额及其他损失情况。2、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宝坻分局朝霞街道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被告薛慧妍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印辩称,是原告私自砍自己的树、挖自己的土造成的纠纷,自己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也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慧妍、管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戚某出具的收条均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关于此次纠纷的行政卷宗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的行政卷宗材料中对自己在2014年8月1日10:51作出的笔录不认可,认为该份笔录是在派出所逼迫下作出的;对公安行政卷宗中对自己不利的笔录均不认可。被告薛慧妍、管印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的行政卷宗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笔录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向田华庆颁发了(2014津宝农宅第0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2014年5月21日天津市宝坻规划局向田华庆颁发了(2014宝坻乡宅证002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田华庆为原告之子,该宅基地位于二被告家东侧。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组织人员进行垫土施工,被告管印以该块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后被告薛慧妍赶到,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倒地。原告于当天9时36分入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枕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损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5、左手环指指甲断裂。原告住院3天,2014年7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30.1元,其中:丙肝抗体20元、丙型肝炎抗原(Elisa法)50元、甲型肝炎IgM测定15元、梅毒确诊试验20元、梅毒血清反应(RPR)20元、戊肝抗体(IgG)20元、戊肝抗体(IgM)50元、乙肝e抗体5元、乙肝e抗原5元、乙肝表面抗体5元、乙肝表面抗原5元、乙肝核心抗体5元、乙肝核心抗体IgM5.5元、乙型肝炎病毒外膜蛋白前S1抗40元,此外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38元。原告出院医嘱建休贰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之子田华庆已依法取得了位于被告家东侧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组织人员施工为合法行为。二二被告虽认为该块土地上的问题尚未解决,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其阻止原告正常施工行为是错误的,也是本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在施工活动遭到阻止的情况下在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以武力回应,未妥善处理问题,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薛慧妍虽否认对原告有损害行为,但在公安宝坻分局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结合原告入院时间及其伤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与被告薛慧妍此次纠纷所致。被告薛慧妍在看到其夫管印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事态升级,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管印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责任,但在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的行政卷宗材料中多个在场人均证实纠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薛慧妍,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管印造成其损伤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管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薛慧妍作为同村村民,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更应协商处理。综合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本院认定原告肖凤玲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薛慧妍的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症治疗与此次损伤有关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薛慧妍应按责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对肝炎分型、梅毒抗体等化验费305.5元,与治疗此次损伤无关,属于扩大损失,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故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92.82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的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即17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本市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92.82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即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即3天并按规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住院时乘坐“120”急救车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虽未提供出院时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共计180元。原告主张的垫土工程款,虽提交了戚某出具的收据,但证人戚某并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认可仅耽误了两天的施工,其后可以继续施工,并不必然造成上述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慧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凤玲各项经济损失3049.5元(其中医疗费3762.6元、误工费1577.94元、护理费2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099元,按50%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凤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薛慧妍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的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