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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葛虎、吴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葛虎,吴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57号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虎。被告吴海勇。原告王玉龙诉被告葛虎、吴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虎、被告吴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吴海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洋路082#路灯杆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龙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实,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葛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且存在脱审现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0元【医药费5540元++车损13000元+车载货物橘子损失1000元】。被告葛虎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海勇负担。被告吴海勇辩称:车子是我租被告葛虎的,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吴海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洋路082#路灯杆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龙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海勇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海勇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经交警部门证实,被告吴海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葛虎和侵权人被告吴海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吴海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勇主张同被告葛虎之间存在机动车租赁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损失:1、医药费55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原告同二被告协商一致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事发时车载橘子损失,二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54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超出部分为12000元(13000元+1000元-2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虎、吴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玉龙损失7540元;二、被告吴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龙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虎、吴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