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战德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战德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德士,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德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被告战德士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间工资每月2700元,被告工作期间无故旷工无法联系,给原告公司造成诸多损失和麻烦,被告于2014���4月18日自动离职,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合计7460元。被告辩称,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700元、双倍工资3600元。2015年7月15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裁决,裁决中查明:“申请人自2014年2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离职,工资一直未发放过,仅是申请人于2014年4月预支了1000元。”,裁决“一、申请人战德士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战德士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4700元、2014年3月17日至4月1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三、驳回申请人战德士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13日,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被告在原告实际工作天数30天,日工资100元,工资共计3000元,被告支取了1000元,因被告是临时工作,故不应承担二倍工资。被告对对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同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原告仲裁时提交了2月至4月份的考勤表,考勤表中有战德士的名字,但无战德士的签字。被告提交记工单一份,记工单中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认为日工资为100元,被告认为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4月25日,战德士预支了1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离职,工资一直未发放过,仅是申请人于2014年4月预支了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记工单、考勤表、借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原告在用工时应向被告告知劳动报酬等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日工资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关于被告工资情况告知或约定的证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数额约定、工资支付情况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原告不提供,��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所辩称的被告日工资100元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被告日工资120元、欠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5700元的意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4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120元/天×23天)。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德士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战德士工资4700元、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合计7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战德士的其它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中大英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