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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别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54号原告别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别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2日生长女徐韵涵,2013年6月28日生次女徐紫涵,目前两女儿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经常参加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平时偶尔会吵架,夫妻相处一般,分居才两个月,希望以后好好过日子,以后会更加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2日生长女徐韵涵,2013年6月28日生次女徐紫涵,目前两女儿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常因家庭琐事造成双方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对此否认,且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进行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别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之间若能相敬如宾,平时相处要以“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的态度相互对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