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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凡根与肖庆华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根,肖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34号原告曾凡根,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肖庆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曾凡根诉被告肖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根及被告肖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根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肖庆华因办砖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庆华偿还原告曾凡根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庆华辩称,原告起诉其借款50000元不属实,是案外人王忠文欠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忠文因经营砖厂欠下原告曾凡根煤款200000元。后经王忠文委托由被告肖庆华代为偿还该欠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肖庆华向原告曾凡根偿还了150000元,余5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肖庆华向原告曾凡根出具借条一张,视作向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曾凡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余款50000元由被告肖庆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凡根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庆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