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宏妹与傅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妹,傅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548号申请执行人周宏妹。被执行人傅海林。申请执行人周宏妹与被执行人傅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傅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宏妹各项损失合计104228.43元;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4455.6元,合计5395.6元,被执行人傅海林负担529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傅海林与申请执行人周宏妹经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6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9524.03元,执行到位标的金额60000元,申请执行费1500元已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