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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肖慈兴。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滨。委托代理人余世全,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俊,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诉被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泸州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钟国平,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全、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酒瓶和酒瓶盖等包装物品,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被告,经法院庭外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先支付一半的货款,原告撤诉当日,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案撤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内容履行完毕。《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老窖151842。酒瓶6000个,被告收到后,因质量有瑕疵,将老窖151842。酒瓶予以退回原告,而原告一直未再重新发货,导致被告方按照订购合同另外订购货物的堆积和浪费,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定购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定购泸酒老窖42。500ml酒瓶3000个,老窖151852。500ml酒瓶6000个,老窖151842。500ml酒瓶6000个,合同价值3.72万元。合同订立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基于以上合同,反诉原告与大连东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老窖151852。及42。各1000箱的定制生产协议,协议价值81.6万元,同时涉及配套的内外包装材料也签订了相应的加工制作合同,然而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以种种理由拖延酒瓶的交货时间,已交的泸酒老窖42。、老窖151852。的酒瓶均是在反诉人无数次催促之后在2014年4月16日才交货,而老窖151842。酒瓶6000个瓶至今都未提供。反诉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要求供货,给反诉原告的按期生产和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直接导致了反诉原告供给大连东土商贸有限公司老窖151842。违约,同时造成配套包材、酒水的堆集与浪费。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尽快处理此事,反诉被告却置之不理,反诉原告在此情况下才拒付货款,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95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7.4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老泸州酒业公司提起的反诉,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均是按照双方形成的书面及口头约定按时按量向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老窖151842。的酒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瑕疵,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无事实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向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订购泸酒老窖42。500ml酒瓶3000个,老窖151852。500ml酒瓶6000个,老窖151842。500ml酒瓶6000个,价值共计3.72万元;泸酒老窖于4月10日前交货,老窖1518于4月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以后,九维白酒包装公司陆续向老泸州酒业公司供货,供货商品除合同约定的品种外,还包括盖子、卡子等其他商品,其中,老窖151842。的酒瓶6017个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老泸州酒业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莫家秀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向老泸州酒业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2370元,双方对于货款结算金额62370元中是否包含老窖151842。的酒瓶存在争议,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主张老窖151842。的酒瓶因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的驾驶员李远德退回了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并出具了条据一张,载明:今退回42。老窖1518共173件,合计5190只。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不认可李远德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收到老泸州酒业公司退回的酒瓶。2015年2月5日,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因老泸州酒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将其起诉到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双方庭外签订协议,约定:一、甲(老泸州酒业公司)、乙(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双方签订的白酒订购合同,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于本日向乙方(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1185元;二、乙方(九维白酒包装公司)待收到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货款后,立即撤销对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的民事诉讼,并将民事诉讼撤销书回传至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收到撤销书当日即付清甲方(老泸州酒业公司)剩余货款。协议签订后,老泸州酒业公司向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支付了货款31185元,九维白酒包装公司依约撤回对老泸州酒业公司的诉讼。后因老泸州酒业公司认为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没有按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向其提供老窖151842。的酒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1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定购合同》、《协议》、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1185元。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未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老窖151842。的酒瓶的义务,因此拒绝向老泸州酒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老窖151842。的酒瓶是否已经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与该协议的履行无关,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在隆昌法院诉讼撤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赔偿因未完全按合同履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无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九维白酒包装公司按照原《定购合同》的约定履约,且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老泸州酒业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并造成其相应损失,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老泸州酒业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3118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九维白酒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9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老泸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