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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红英与刘霞、陈亚君、赵建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英,刘霞,陈亚君,赵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吕红英,女,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申请执行人:刘霞,女,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被执行人:陈亚君,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大安市。被执行人:赵建祥,自然情况不详。申请复议人吕红英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吕红英与本案被执行人陈亚君、赵建祥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质押协议有效,但因并未实际交付质物而导致质权未成立。异议人吕红英对法院查封的72台缝纫机不享有质权,不能优先受偿,驳回吕红英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吕红英称,“我与陈亚君、赵建祥签订的质押协议有效,……,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霞与被执行人陈亚君、赵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大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亚君、赵建祥所有的缝纫机72台,对此,案外人吕红英于2015年10月15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大安市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吕红英提出的执行异议,并在裁定中赋予其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案外人吕红英不服该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大安市人民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立权审判员  周东新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