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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军锋与黄传波,深圳市胜荣建材有限公司,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锋,黄传波,陈英,深圳市胜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9号原告谢军锋,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纪鹏生,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波,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英,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胜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传波。原告谢军锋诉被告黄传波、陈英、深圳市胜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黄传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0元;2、黄传波偿还���款利息504,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3、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20元由黄传波承担;4、陈英、胜荣公司对黄传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军锋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黄传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1月26日,谢军锋与黄传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传波向谢军锋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率每月3.5%。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发生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26日,谢军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传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同日,黄传波出具一份《收到款项确认函》、《借款借据》,分别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谢军锋与黄传波、胜荣公司、陈英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黄传波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陈英以其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胜荣公司以其对案外人深圳市英龙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也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谢军锋。谢军锋与黄传波共同确认黄传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从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谢军锋在本案中主张陈英、胜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主张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陈英、胜荣公司因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谢军锋主张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20元,并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交纳担保费的收款收据。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军锋和黄传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传波确认尚欠谢军锋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从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军锋关于黄传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从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军锋主张律师费80,000元,但仅提供了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现有证据仅证明谢军锋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黄传波依约应支付谢军锋律师费损失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谢军锋主张黄传波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陈英仅承诺以其房产为谢军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胜荣公司仅承诺以其对深圳市英龙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谢军锋现主张陈英、胜荣公司对黄传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谢军锋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军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从2015���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黄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军锋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15元,因原告减少诉请,本院退回1,600元。本案受理费34,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传波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