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99号原告强大应,男,汉族,194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4928-0。负责人曾梅泉,该店总经理。原告强大应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重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与法官助理尹彦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强大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诉称,自己于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一盒,价格为19.8元,产品条码2202188068768,票据单号2857。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标签上宣称“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不仅能快速缓解现状,更能预防口腔问题反复发作,是对产品的性能做虚假、夸大的宣传,欺骗消费者;2、涉案产品违反《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其“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名称中使用“全效”绝对化词语,对产品的效果和性能做虚假夸大的宣传,误导消费者;3、涉案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利用标签上的广告对产品做虚假夸大的宣传。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8元。被告重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强大应于2015年9月11日在卜蜂莲花日月光店购买了“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一盒,价格为19.8元,产品条码2202188068768,票据单号2857,发票号07276095。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名称为“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产品标准:GB8372,合格,同时还标注“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有助于降低口腔有害病菌,减轻牙菌斑及口腔异味,迅速缓解口腔上火引致的咀嚼、吞咽疼痛现状,经常使用,不仅能快速缓解现状,更能预防口腔问题反复发作,令您的口气时刻保持清新”。另查明,卜蜂莲花日月光店与重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系同一家店。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强大应在重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了“益达全效中药护理牙膏”,并支付对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强大应举示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存在对产品的效果和性能做虚假夸大的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强大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分析能力,涉案产品属于日常生活常见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识能够让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强大应以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欺诈为由提出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大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强大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