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志远、李康林与邱华黎、第三人胡留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远,李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610号起诉人冯志远,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起诉人李康林,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列起诉人委托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起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阳升,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冯志远、李康林就起诉邱华黎、第三人胡留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冯志远、李康林诉称,2014年12月25日,冯志远、李康林,胡留海与邱华黎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将三人共同修建的位于崇州市怀远镇供销社对面的铺面4间约150平方米转让给邱华黎,单价11800元,约定房款在签订协议时一并付清。之后邱华黎仅给付1040000元,尚欠609168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由邱华黎给付起诉人所欠之款;2.赔偿起诉人未付款项的资金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609168元之日止,以609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邱华黎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冯志远、李康林持出卖人为冯志远、李康林、胡留海与购买人邱华黎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以及出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邱华黎支付购房未付款,本院要求起诉人提供涉案房屋权属等起诉的基本证据,起诉人经法院通知后不能提供起诉的基本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冯志远、李康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程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