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王静、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静,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276号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负责人:温立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侯英,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安物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王静、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安物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侯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安物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静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侯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静为购买银川市某房屋,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委托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原、被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静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共计11万元,如被告王静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侯英为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向原告就全部债务足额偿付完毕。借款后,被告王静应当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但被告王静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静、侯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侯英提供担保,被告王静为购买银川市某房屋,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原、被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静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共计11万元;如被告王静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侯英为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向原告就全部债务足额偿付完毕。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静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王静偿还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的36000元借款,对剩余借款并未主张,故被告王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关于原告按每日0.1%即年利率36.5%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就民间借贷可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王静应就36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侯英为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就保证期间仅约定为债务足额偿还完毕时止,属约定不明,故被告侯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侯英主张权利,被告侯英应就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静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静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主张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仅支持被告王静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36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英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侯英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侯英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83元,被告王静90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