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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军、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常志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怀安县柴沟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常志明,男,1959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上诉人李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降金满、原审被告常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8日,原审原告李军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常志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二轮承包地2.16亩,由原告自主经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军与被告常志明均为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12月份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分别拟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发放到各承包户,各承包户应分别在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以取得相应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学校房后2.16亩地在承包方户主姓名为李世英、李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现该2.16亩地由被告常志明经营。庭审中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用于主张其应为学校房后2.1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将此2.16亩地承包给被告常志明的行为无效;被告村委会提供村委会、怀安县档案馆、柴沟堡镇人民政府三单位执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无李军的签字,另提供怀安县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县委农工部没有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李士英、李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档案”证明,用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李军签字,该合同书无效。原告称没有签字系当时疏忽,虽无签字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其手中,该合同书有效。被告常志明称学校房后的2.16亩地在二轮承包之前就已撂荒无人耕种,其在2000年拓荒耕种,2001年村委会将此2.16亩地承包给其经营,并耕种至今,被告村委会对此无异议,原告李军称对此不知情。原告李军称其耕种过该2.16亩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李军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无李世英、李军签字,被告村委会、怀安县档案馆、柴沟堡镇人民政府三单位执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李军、李世英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各承包方均应该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军、被告村委会作为合同双方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无承包方李世英、李军签字,且其他单位执存备案的合同也无承包方李世英、李军签字,原告李军作为承包方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说明其未就土地承包经营一事与村委会达成合意,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种过本案诉争的学校房后的2.16亩承包地,即原告李军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既未签字,又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不成立、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原告李军未实际取得本案诉争的2.1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李军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二被告退还2.16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2月,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根据本村情况拟定了土地承包方案,并按承包程序,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按照承包台帐,顺延了一轮承包的土地,并逐户发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取得证书及合同后,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两年后因产量低微,收入较少,为了生存,只好外出打工。退耕还林时(2004年)上诉人承包的“学校房后”4.5亩耕地中有2.34亩按国家政策进行了退耕还林,并办理了证书,几年来该地退耕还林款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薛玉梅)领取。上诉人认为,自领取上述合同书及证书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意,对该承包地的实际经营和办理部分承包地退耕还林及退耕还林款的领取,就是事实上已生效的承包关系。上诉人完全享有对所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造成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明,分别情况,认真对待。究竟是被上诉人一时疏忽未尽提醒义务,还是故意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第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只是承包程序不完整,不能因为个别程序的缺失,就否定其他程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否则就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该承合同在形式上应该完善。原审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村委会、常志明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自领取《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其完全享有对所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没有成立,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取得过涉案土地2.16亩,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本案诉争的2.1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意见于法有据。关于原审被告常志明对涉案争议2.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常志明是与被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崛仑屯村民委员会直接承包的土地,并且自2000年时起一直实际经营该2.16亩土地,常志明对上诉人李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构成侵害,常志明不应对上诉人李军承担退还土地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