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字7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字7209号原告:王秀珍,女,1963年9月4日出生,回族,银川市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25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椒百味餐饮公司)��法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川椒百味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74.52元其中:医疗费3836.52元、误工费18680元(93.40元/天×200天)、护理费10274元(93.40元/天×1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10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8184元(2841元/月×24月)、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处就餐,席间原告上卫生间,因被告餐厅地上有水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6年4月6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9836.52元,其中被告垫付3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3836.52元。2016年6月21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川椒百味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在我公司摔伤,但属意外事件,被告同意在已经在垫付相关费用总额下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已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处就餐,席间原告抱着小孩上卫生间,因被告餐厅地上有水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6年4月6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1602.46元,其中被告垫付38300.78元,原告自己支付3301.68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240元。2016年6月21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餐厅用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疏于注意和安全防范,与其此次事故是分不开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次损害后果20%、80%的责任。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1602.46元,其中被告垫付38300.78元,原告自己支付3301.68元,本院予以确认;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理费324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按93.4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误工费11208元(93.40元/天×120天)、护理费8406元(93.40元/天×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因复核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首次鉴定被复核鉴定推翻,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因尚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916.46元(医疗费共计41602.46元+误工费11208元+护理费840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为500元),应由被告赔偿49533.17元(61916.46元×80%)。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8300.78元、护理费3240元应当扣减,被告还应赔��原告经济损失7992.39元(49533.17元-医疗费38300.78元-护理费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7992.39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845元,被告银川川椒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