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杨建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杨建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617号原告: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韩广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男,回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建林,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小额公司)与被告李文、杨建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裕小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杨建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裕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杨建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利息7650元,共计24650元,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杨建林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裕小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人杨建林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李文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本金43000元,2015年8月16日李文尚欠借款17000元,现连本带利共欠24650元,被告杨建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文、杨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连带清偿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林为该六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如李文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杨建林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文申请借款展期;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李文已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下剩17000元未偿还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李文、杨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人杨建林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了展期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2015年8月16日在被告李文归还借款4.3万元后,2015年8月16日李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7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40‰,被告杨建林未参与该协议的签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文连本带利共清偿24650元(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杨建林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清偿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是2015年8月16日李文与原告重新签订了1.7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40‰,被告杨建林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字,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已经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建林对该1.7万元及利息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杨建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50元的请求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应当按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5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宁夏永宁县福裕兴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宇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