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林因与被告席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孙桂林。被告席芳。原告孙桂林因与被告席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林诉称:席芳从2014年7月先后多次向孙桂林借款30余万,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孙桂林多次向席芳主张还款未果,至今席芳音讯全无,与孙桂林失去联系。孙桂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7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席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孙桂林与席芳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席芳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孙桂林借款。席芳向孙桂林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借款1.2万元、7月16日借款2.35万元、7月20日借款0.3万元、8月7日借款0.15万元、8月8日借款1.05万元、8月20日借款0.5万元、8月28日借款0.4万元、8月29日借款0.25万元、9月2日借款1.7万元、9月4日借款2万元、9月13日借款1.6万元、9月17日借款0.6万元、9月19日借款1.5万元、9月20日借款2.25万元、9月28日借款3.25万元、10月2日借款3万元,10月4日借款4万元、10月24日借款1.9万元、10月29日借款1万元、11月7日借款1.6万元、11月20日借款1.4万元、12月13日借款1.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4.9万元。席芳每次借款后均向孙桂芳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此后,孙桂林曾多次要求席芳还款,席芳仅于2015年3月10日、5月13日分别归还5仟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桂林与席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席芳手书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席芳借款后,经孙桂林催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桂林要求席芳归还借款本金33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孙桂林要求席芳支付以借款本金3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芳向原告孙桂林归还借款本金337500元;二、被告席芳向原告孙桂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席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明惠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