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海金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传兆,广州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连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唐海金,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916。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珊。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委托代理人:江美,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莉莎,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黄启忠。被告:曹传兆,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0353。被告:广州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1100号综合楼二楼205(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唐连东。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被告:唐连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四航局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洁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娃雯、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慈梅,被告四航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美、江莉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航局为佛山西站等工程的承包商,其将长岗南路立交桥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给了被告茂南公司实施,被告茂南公司又转包给无资质的曹传兆施工,曹传兆再次非法转包给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在上述工程进行打桩工作。2014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因为移动桩机的千斤顶打滑被压于桩机下严重受伤,后送往罗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后经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作为阴茎勃起重度障碍。原告在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巨大,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62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42833.3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347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814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08.32元、83887.49元、后续治疗费28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9749.98元,扣除已支付的262784元,尚应支付70696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航局辩称,四航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航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锦东公司、唐连东的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东公司、唐连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意见如下:1、原告不是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雇请的人员,是被告茂南公司、被告曹传兆雇请的人员,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二、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受雇于被告茂南公司,依法与被告茂南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依法属于工伤,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现直接就争议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程序,应驳回其全部诉述请求。三、就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至少承担30%的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计算标准与方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五、本案案由不恰当,应该是工伤保险纠纷。在第二次庭审后,被告茂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茂南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施工情况毫不知情,在2014年4月左右,曹传兆到茂南公司联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业务,由于茂南公司当时只有建筑三级资质,不知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只在分包合同上盖章让曹传兆与四航局联系。但该份合同至今没有交回茂南公司确认,四航局也没有与茂南公司联系过。茂南公司从来没有参与项目施工,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要求茂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施工都是由四航局进行监管,并为工地上的工人购买保险。因此,该项目与茂南公司无关,茂南公司对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完全不知情。此外,曹传兆是四航局委派的,工地上事务大多由曹传兆××处理,工资待遇也由曹传兆负责支付。经了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曹传兆支付。因此,原告与曹传兆及四航局存在关系,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传兆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中交四航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茂南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曹传兆的常住人口资料、被告锦东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长岗南路立交桥)》(2014年2月15日)及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四航局发包给被告茂南公司实施,被告茂南公司转包给被告曹传兆,被告曹传兆非法转包给被告唐连东,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曹传兆、4、5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4、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副页、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情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页),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勃起功能检测报告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5、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9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5日、26日)、原件10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4012233)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原件3张,北京同仁药店小票1张、佛山市服务部小票原件1张、收据原件10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原件7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3张、依仕顿大酒店结账凭证原件一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因本次伤害支付的鉴定费。7、唐某甲证人证言原件一份、唐某甲、唐木兴身份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过程。8、农业家庭户口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9、《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唐某乙杂货店)原件一份、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唐某乙杂货店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10、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断)收费金额原件2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张、佛山市中医院伙食费收据原件1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1张、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2页、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份进行过拆除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未完毕,还需要定期复诊,尿道扩张手术还未进行,所以后续手术费坚持鉴定的费用,诉讼请求不予变更。1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四航局对事故的发生知情且事故发生后报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12、《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1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人证言。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4、《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曹传兆和被告四航局,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无关系;受伤后款项的支付由被告四航局及曹传兆支付。15、关于唐海金受伤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受伤过程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四航局、曹传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四航局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四航局与茂南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说明茂南公司转包给曹传兆,四航局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上的名称是唐海权,与本案无关,恰好说明本案与四航局无关。××情介绍信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原件核对,罗村医院开具的票据(2014年3月26日编号为420663)无原件予以核对,佛山市服务部小票原件看不清楚,有2张小票不清楚费用来源及金额,不予确认。北京同仁药店小票与本案无关。关于房租的收据8张全部与本案无关。编号为13033001-73322366的发票的付款方是中交四航局与本案无关、编号为13033001-73322365的发票付款方是中交四航局与本案无关。有三张住宿费发票付款方是佛山市中医院,认为与本案无关。13张定额发票全部与本案无关。依仕顿大酒店结账凭证姓名是唐广辉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唐某甲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唐某甲、唐木兴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农业家庭户口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唐某乙杂货店),因无证人出庭,三性不予认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唐某乙杂货店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已过,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共2部分费用,1是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是术后康复治疗,原告确定内固定物已经拆除,实际发生费用是12158.04元,康复治疗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大约为3600元,被告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所主张的28600元无依据,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四航局公司的签字、公章,且没有原件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明中上的派出所的公章与户口本不一致,证明上的身份证号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证据13,唐某甲不记得时间,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从其证人证言可说明原告与锦东公司、茂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唐某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确认,唐海金是在过年之后离开的,而2月1日在大年初二,故认为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且无证明4200元的真实性。对证据15借条与本案无关,且于本公司无关,不确认借款的事实。收据是唐某甲与曹传兆的资金往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5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因签约主体不是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对合同的三性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茂南公司。对于证据3银行流水的三性确认,账号是唐海泉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页),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需要说明一点,第二页注明是工伤,检测报告勃起功能检测报告,也反映是工伤。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航局一致。补充一点:在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中无付款方式名称与开票日期,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很多发票不是原告本人支付,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原告名称的2张发票,也不清楚原告住宿的理由,认为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结果。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证据7唐某甲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无出庭接受讯问,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对唐某甲、唐木兴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说明户口本说明原告与其他人是农业户口。对于证据9与被告四航局的意见一致,补充2点:1、证明反映的收入超出法定的纳税标准,如想证明收入事实,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2、既然原告这期间在上班,应提交相应的社保参保记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被告1的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起诉时无确定,现已经发生,应根据鉴定意见,只有2部分,1是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是术后康复治疗。事情已经发生这么久,原告未进行治疗,我们认为不需要再继续资料;关于费用也是不确定,应以后续费用12158.04元为准。其他主张无实际发生、无依据。证据11的来源不清楚、相关手续不清楚,从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反映是原告与被告四航局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无关,只能说明是福利待遇的一部分、证明被告四航局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保险,但是不能反映是劳务还是雇佣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中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中的其他内容认为是有部分自相矛盾,“在家务农”与“无经济收入”自相矛盾,且在家务农证明原告父母是有劳动能力与经济收入的。证据13,关于唐某甲的证人证言大部分予以认可,很多内容是属实的,包括从曹传兆领工资、唐某甲陈述是唐连东介绍过来干活等,反映唐某甲的陈述是属实的。关于受伤过程也认可,反映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不当才造成受伤事实。关于剩下的钱交予唐连东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没有参与工程,不可能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对该事实不认可,唐某甲的陈述也可反映唐某甲在工地中是小工头的角色,与被告唐连东、锦东公司无关。曹传兆称工地无人,我们只是介绍了工人予曹传兆。唐某乙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1:唐某乙与原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唐海金一直在工地工作,不可能在杂货店上班,若在杂货店上班,不会放弃工作去工地从事更辛苦的工作,不合常理。2、工资超过当地标准,无社保与工资发放证明,且无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认为是伪造的。3、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唐海金关于工作的称述矛盾。综上,对该证明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4对于该份证据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5证明虽经过唐某甲确认,但是是格式条款,内容是预先打好的,而根据情况说明,在厂的有4人,如要证明事情的经过们应该找当时在厂的4人说明。2、证明的时间是空白的,有可能是事后,唐连东为了推卸责任叫唐某甲出具的,故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对具体的证明内容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茂南公司、曹传兆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4、6、8、10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为证明其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对此本院法律规定核定其损失情况。证据7、证据15存在相矛盾的地方,而证据15叙述了较多细节,且证据7为原告为诉讼需要而要求唐某甲出具,本院认为证据15的证明力要大于证据7,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9反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在证人唐某乙的杂货店从事搬运工作,而证据13中唐某乙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在其杂货店从事搬运、送货、接送小孩、煮饭的工作,其不记得原告是什么时候离职。两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9、证据13中唐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1为复印件,且被告四航局对原告的受伤是否知情与本案各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认定。证据12为当地村委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3中唐某甲为与原告一起工作的人,且经历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出庭陈述的证言亦无矛盾之处,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唐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定。证据14经过唐某甲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四航局与被告茂南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航局将其承建的广州枢纽佛山西站及相关工程先期实施工程长岗南路立交桥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给被告茂南公司实施。该合同由茂南公司盖章,被告曹传兆在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2月,证人唐某甲邀请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桩机侧滑压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区罗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4月3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0天。医嘱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4.6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阴茎勃起重度障碍评定六级伤残;右股骨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髋、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尿道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造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25000元;因损伤致尿道狭窄,按医嘱定期需行尿道扩张术,每次费用约300元,拟定12次。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1803.44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家庭户籍,原告父亲为唐日生,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母亲为吴少珍,出生于1962年7月19日。唐日生、吴少珍生育三名子女,为唐海金、唐海权、唐玉燕。被告锦东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连东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茂南公司为成立于2001年1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土石方、隧道工程、管道工程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传兆通过转账及现金共计支付了21万元;被告唐连东共计支付了32784元;另有唐某甲交付现金2万元,但原告不清楚款项来源。以上共计262784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且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多没有直接证据反映。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四航局与被告茂南公司之间因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应认定两者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四航局与被告茂南公司之间的合同由被告曹传兆在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被告茂南公司也确认是其盖章后交由被告曹传兆去被告四航局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四航局亦确认被告曹传兆为被告茂南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曹传兆与被告茂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曹传兆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被告唐连东称其并未参与涉案工地。但证人唐某甲陈述其从被告曹传兆处分包了工程并聘请了证人及原告进入工地工作;被告唐连东持有并在庭审中举证了证人唐某甲签名的《关于唐海金受伤过程的情况说明》;被告唐连东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哥哥唐海权汇款,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连东垫付了32784元的费用未表示异议。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被告唐连东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唐连东与被告茂南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采信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认定被告唐连东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第四、原告主张被告锦东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供锦东公司向原告哥哥唐海权转账5000元为依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锦东公司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东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连东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唐某甲出具的说明(证据15),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唐连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茂南公司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唐连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茂南公司应当对被告唐连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南公司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四航局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予被告茂南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航局对其因工作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46658.4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200天,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三、护理费14000元,按70元每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38032.9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应从事建筑工作而发生本案事故,故本院酌情按照建筑类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52188元/年÷365×266天=38032.9元。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转院治疗,且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六、营养费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住院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92.39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9元/年×20年×59%=13769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0.59×20年÷3=32817.77元;8343.5元/年×0.59×19年÷3=31176.88元。八、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已经计入第一项,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没有依据。九、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532483.78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连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319490.27元予原告,被告茂南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曹传兆支付了21万元,被告唐连东已支付了32784元,则两被告尚应支付76706.27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自认的另2万元,因各被告均未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且导致原告阴茎勃起重度障碍,对原告的未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主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连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6706.27元予原告唐海金。二、被告唐连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原告唐海金。三、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3.93元,被告唐连东、茂南公司负担2420.8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审 判 员 张娃雯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