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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侯宪忠、翟秀荣与焦文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忠,翟秀荣,焦文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1号原告侯宪忠。原告翟秀荣。被告焦文献。原告侯宪忠、翟秀荣诉被告焦文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宪忠、翟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宪忠、翟秀荣诉称:被告焦文献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3日五次借原告款21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焦文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焦文献)向原告侯宪忠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现金收入凭证、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已经付清;2014年11月8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向原告翟秀荣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现金收入凭证、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已经付清;2014年12月2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向原告侯宪忠借款6万元,并出具有现金收入凭证、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元已经付清;2014年12月22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向原告侯宪忠借款6万元,并出具有现金收入凭证、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元已经付清;2015年1月3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向原告侯宪忠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现金收入凭证、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元已经付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亦未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借款人虽为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但该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焦文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以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经营者焦文献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借款人一栏加盖有杞县西关豫冠黄金珠宝饰品店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秀荣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焦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宪忠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焦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宪忠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焦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宪忠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焦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宪忠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