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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书彬诉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彬,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程书彬,男,42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法定代表人张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书彬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彬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书彬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砂石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甘泉堡工业园区伊泰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砂石料,供货全部完成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砂石料、拉运了土方和混合料,原告夫妇为被告看管工地的工资有13500元,以上合计2238502元,被告支付了2118648元,尚有119854元未付。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19854元,利息20056.84元,合计13991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犁建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砂石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甘泉堡工业园区伊泰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承建的甘泉堡工业园区项目供应砂石料,供货全部完成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至11月,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砂石料、拉运了土方和混合料等共计2238502元。截止到开庭前,被告支付了2118648元,尚欠119854元。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合同书一份、欠条六份、收货单十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程书彬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1985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收货单据为证,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伊犁建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54元及利息20056.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书彬砂石料款119854元、利息20056.86元,合计139910.8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167.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