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内���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国信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舟杰,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民族路260附**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跃明。被告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号**层M9。法定代表人曾健。被告朱跃明,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孙敏,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朱鑫,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渝艳,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张小希,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孙刚,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永倩,女,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宋建,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淑容,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许明轩,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杨焱,女,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许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王颖,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曾健,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佳玲,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鑫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王舟杰,被告海丰公司、民健鑫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海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海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江分行)的700万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海丰公司与中行内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款合同》,���款700万元,原告与中行内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民健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朱鑫、刘渝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权证号20××77)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张小希、刘鹏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11幢1805号(权证号20××10)、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116号2单元6-15号(权证号01××93)的房屋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孙刚、李永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兴区的房屋(权证号20××20)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宋建、陈淑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20××41)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许明轩、杨焱与原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00××90)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许强、王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20××77)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朱跃明、孙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权证号20××65)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朱跃明、孙敏、曾健、李佳玲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内江分行向海丰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由于海丰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资金链断无法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中行内江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发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5月26日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向中行内江分行支付了代偿本金700万元,利息99624.54元。至此,原告取得了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经过多次催收,代偿资金6999624.5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999624.54元;二、海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上述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三、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354981.23元;四、民健鑫公司、朱跃明、孙敏、曾健、李佳玲就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朱鑫、刘渝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20××77)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小希、刘鹏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11幢1805号(权证号20××10)、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116号2单元6-15号(权证号01××93)的房屋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孙刚、李永倩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权证号20××20)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宋建、陈淑容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20××41)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许明轩、杨焱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00××90)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许强、王颖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权证号20××77)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朱跃明、孙敏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权证号20××65)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海丰公司、民健鑫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行内江分行与海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丰公司向中行内江分行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海丰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丰公司委托原告就海丰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向中行内江分行申请限额为7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代海丰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海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海丰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与中行内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行内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海丰公司、民健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民健鑫公司自愿对原告担保的海丰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向中行内江分行申请的最高额7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范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海丰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论原告担保的海丰公司债务是否还拥有其他反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民健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朱鑫、刘渝艳、海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朱鑫、刘渝艳以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0××77)对原告担保的海丰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向中行内江分行申请的最高额7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海丰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海丰公司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朱鑫、刘渝艳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朱鑫、刘渝艳继续以信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与本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一致。同日,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朱跃明、孙敏与原告及海丰公司亦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张小希、刘鹏飞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11幢180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1)、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116号2单元6-1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93);孙刚、李永倩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0××20);宋建、陈淑容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房屋(产权证号20×��41);许明轩、杨焱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00××90);许强、王颖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0××77);朱跃明、孙敏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0××65);上述房屋均经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内江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权证。2013年5月23日,曾健、李佳玲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其愿意就原告基于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保证反担保;如果海丰公司不能按约向主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对原告代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和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同意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抗辩权。同日,朱跃明、孙敏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2014年5月26日,中行内江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向海丰公司发放的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现因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贷款,截止当日,海丰公司尚欠其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9624.54元。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要求原告向其代偿海丰公司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海丰公司代偿本息向中行内江分行转款7099624.54元。2014年5月27日,中行内江分行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26日,海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700万元贷款已结清,原告上述贷款担保责任已解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屋他权证、《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款凭证、《解除担保责任的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代海丰公司向中行内江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依照原告与���丰公司在《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海丰公司进行追偿,海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999624.5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原告按代偿金额5%向海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4981.23元,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原告因海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三、针对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根据原告与民健鑫公司在《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朱跃明、孙敏、曾健、李佳玲在《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故原告对内江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同时,根据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另在该合同中作出的关于“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反担保人继续以信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与本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一致”的承诺,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还应对以其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海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海丰公司、民健鑫公司、朱跃明、孙敏、��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抗辩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999624.54元及利息��以6999624.5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4981.23元。三、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在内江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在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对以其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朱跃明、孙敏、曾健、李佳玲对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0.9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380.97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民健鑫商贸有限公司、朱跃明、孙敏、朱鑫、刘渝艳、张小希、刘鹏飞、孙刚、李永倩、宋建、陈淑容、许明轩、杨焱、许强、王颖、曾健、李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学恩审 判 员 余 杨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宝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