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洁与祁锦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祁锦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陈洁,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旗,男,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祁锦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洁诉被告祁锦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楚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委托代理人陈旗,被告祁锦宗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被告祁锦宗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共计66万元。被告祁锦宗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只向原告的前夫张柏松借款20万元,并向张柏松偿还了借款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三、原告前夫张柏松的身份信息;四、被告祁锦宗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祁锦宗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六、离婚协议书,证明祁锦宗向张柏松借款转移给向陈洁借款;七、黄州区人民法院(2009)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洁与张柏松判决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被告祁锦宗对原告陈洁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祁锦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祁锦宗向原告前夫张柏松借款20万元,张柏松向祁锦宗汇款20万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张柏松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祁锦宗的借款本息归陈洁所有。2008年4月26日,祁锦宗向陈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陈洁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元整,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叁个月,在2008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超期未还每月付息一万陆千元利息)。借款人祁锦宗,2008年4月26号”。2009年9月28日,本院判决陈洁与张柏松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凭借条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提出向张柏松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锦宗偿还原告陈洁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祁锦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楚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金 来源: